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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

六四年二月廿七。晨起,倦。办公室枯坐一上午。将去办公室,白哥妻来,请为丈夫说话。余颇爱此女,抚其玉颏。未敢唐突,以其性格庄重故。  
    六四年五月卅一。饭后回办公室,招白哥妻至,独伴余良久。然此女极庄重,余虽动于中,未敢强求。日后必为她丈夫效力,以不负其所托也。
 
    这两段日记,作者叫皮普斯(Samuel Pepys, 1633-1703),是英国十七世纪的大人物,事业巅峰时官至海军部长、皇家学会会长(这会长的荣誉和影响力,非其他带“长”的职衔可比;比如会员牛顿发现万有引力,写下巨著《数学原理》,便是经皮会长亲自盖章批准才发表的)。不过,令皮普斯名垂千古的,既非他一手缔造的帝国海军,也不是皇家学会,而是他的六本日记。日记(一六六零年元旦至一六六九年五月底)是用速记密码写的,死后同他的藏书一道赠了母校剑桥大学莫德林学院。直到一八二五年,才被人发掘破译,整理出版。从此,《皮普斯日记》就成了英语世界最受宠的枕边秘笈。他“赤裸裸地记录下来”的那个“真我”(先师杨周翰先生语),率性流露的虚荣心、进取心、贪心和良心,处处打动着读者,激发他们的道德优越感。部长也的确能干,几乎每周都有佣金、回扣和礼物进账:金币、火腿、马驹、餐具等等。为此他在日记中没完没了感谢上帝,有一次谢恩谢得兴奋了,居然闻不见肉香,忘了晚餐(六四年二月二日)。但他做事也有原则,而且向朋友公开宣布过:一是决不为“干坏事”受贿;二是若运气好能替人排忧解难,不介意拿点报答。造军舰的木匠白哥(Bagwell)听说了,想请皮大人帮忙找一份象样的工作。那当然不是坏事。可他预先送上的“报答”不是别的,是自己的老婆。
    大人本是多血质的性格,在教堂听布道,眼角飘进一个丽人心里也会痒痒。来往几次,便同木匠老婆亲热起来。当年十一月十五日,将她带到一爿僻静的啤酒屋,酒酣之际下手。那女人“侧目叹息......拒斥良久,终于一步一步遂了余的心愿,其乐无比。”后来,十二月二十日那天,木匠夫妇请他到家里吃晚饭。“饭后,寻一事差他[即木匠]外出办理,and then alone avec elle”----一句话中间转调,英语变法语----“随即取她入怀,其力拒,余强合,虽不甚乐。”
    善解日记的心理分析家认为,“强合”一节转用法语,透露出作者人格在宗教伦理、社会道德和腐败风气张力下的分裂。因为日记内容有速记密码保护,别人看到也读不懂,所以法语应付的,就只能是内心那个自审自慰的“我”(ego)了;仿佛下意识里树一道语言栅栏,隔离那“不甚乐”的事件,将它(id,即“我”的另一面)挡在“我”的日常理性与道德领地之外(《日记》卷十,页179)----圈起理
    性与道德,一场性交易(贿赂)得到了“净化”;删去它危险的“干坏事”(由通奸而强奸)的联想,只留下对一位“极庄重”的女子的关心与效力。据《日记》记载,事后,皮普斯为木匠写过两封不成功的举荐信。
    今年三月,春寒料峭,读《三联生活周刊》十二期采访报道:全国人大四川代表赵平女士等响应“以德治国、依法治国”的方针,联署一个《刑法》增设“性贿赂罪”的议案,舆论界反响“空前”。四月回国,又逢“严打”。与法律界的同仁谈及性贿赂入罪,都说难,跟现行法律对贿赂的规定冲突;搞不好还混淆个人隐私、性道德和国家法律的界限,扩大死刑的范围。根据《刑法》,受贿数额巨大、情节特别严重者,是可以处死的。
    什么是现行的规定呢?通俗地说,便是“计赃论罪”。贪污贿赂视同盗窃,定罪的主要证据是嫌疑人侵吞、挪用、收取的钱财。故《刑法》将贿赂的范围限定在“财物”(第三百八十五条),排斥了包括“性服务”在内的一切非财物类好处。计赃论罪是我们老祖宗的做法,本本上的规定,至少可以追溯到《唐律》。依《唐律》,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属私罪。私罪,即“不缘公事,私自犯者”,或“虽缘公事,意涉阿曲”,例如“受请枉法之类”;以其多出于故意,处罚较因职务上的过失而犯的公罪为重。但《唐律疏义》卷二“诸犯私罪”条,议曰:“受请枉法之类者,谓受人嘱请,曲法申情,纵不得财,亦为枉法。”要点在私受请托,不在得财。私受请托即渎职,是对皇帝的不忠和冒犯,所以要治罪。这一点,比现在的法律严格。
    《刑法》计赃论罪原则的直接的源头,是解放初颁布《惩治贪污条例》,发动“三反”、“五反”时,所谓“大贪污”概念:贪污为一切腐败行为的总称,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,所以定罪量刑适用同一个原则(见《读书》零零年第八期拙文《腐败会不会成为权利》)。文革结束,七九年立《刑法》,行贿受贿才正式另立罪名,列在第八章(渎职罪)。贪污则专指“国家工作人员”等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”(第三百八十二条),学界通称“小贪污”。贪污(和浪费)在毛主席时代固然是“极大的犯罪”,严格说来,却套不上今天的法律概念。那年头反贪,不靠法律手段;相反,官僚化技术化职业化的法律,和官僚主义、“白专道路”、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各个“独立王国”一样,乃是革命的对象。贪污分子如果中了“糖衣炮弹”丧失阶级立场(或者本来就出身反动,迷恋腐朽生活方式),无论“给出路”让他重新做人,还是斗倒批臭,都有成熟的成套的挽救及专政措施。
    改革开放以来,干部的婚外性行为之能够“除罪”,等同于“生活问题”而不负或少负政治和法律责任,除了特权的庇护,主要是政法环境演变、法治意识成长的结果。渐渐地,越来越多的人认为,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和性行为,只要不伤害他人,都属于个人或家庭的隐私,国家和群众不该监督、干涉。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,干部和老百姓一样,也享有隐私权。事实上,因为特权与腐败同步滋长,干部的隐私和免责范围要比常人大得多。等到腐败变成“心照不宣的惯例”(赵平女士语),性贿赂作为婚外性行为的一种,也就堂而皇之纳入“道德范畴”,跟《刑法》上的贿赂拉开距离。当然,实际生活中“用到色情场所消费来行贿或者招待客人”(同上)的那一方,花的往往是公家的钱,那笔钱可以算成客人收受的“财物”。但如果数额不大(不满五千元),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,那趟“消费”便只是纪律松懈、随大流的表现。
    性非赃物,如何定罪?能够这样提问,非有高昂的法治意识不行。因为提问者必须既相信法律不干预道德的神话,又坚持成年公民无妨他人的性行为纯属道德范畴(因而须豁免刑事责任),还要觉悟到法治时代道德多元的大趋势(所以国家不得强行统一道德标准)。只不过,如此看待性贿赂,在一些腐败丛生的部门和地区,不啻对行贿受贿的容忍、隔离甚至“净化”。我因此想起了皮普斯。他在日记里登录收纳的礼物,总要强调自己为国为家为朋友工作如何卖力。虽直言“受贿”,仍毫不汗颜,向上帝谢恩祈祷不止。写到性贿赂,却百般委婉,有些情节粉饰不了,就换作法语。显然,皮大人觉得,性贿赂和财物贿赂相比,更需要在道德上“净化”了,才可以放心地去想、去干。而性贿赂在当代中国享受的“纯属道德范畴”的礼遇,则来自一种法治精英意识(或无意识?)的委婉辩解:通过维护《刑法》计赃论罪的原则和抽象的个人性自由的道德藩篱,将性贿赂圈在了腐败犯罪行为之外。
    有位法官朋友建议,我写文章谈谈在美国法律如何对待“肉弹”案的。美国如何,是时下讨论中国问题常用的参照系;回应强权、同它制定部署的一系列“国际标准”接轨、周旋,也需要了解美国。但是美国之于性贿赂入罪,还有“他山之石,可以攻玉”的一层意义:美国也是腐败大国。
    腐败不好统计,因为当事人极少(主动或被迫)公布数字。但仅就传媒揭发、政府承认的贪污贿赂等“白领犯罪”的规模(案件涉及的领域、级别、数额等)而言,美国应该不逊中国。这不是我个人的观察,而是一位专家、雪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熙乐(Hilary Josephs)在她去年发表的论文《美、中腐败考》里总结的(周熙乐,页288)。当然,腐败的国情有别。许多做法,别国法律视为贿赂的,比如大公司向候选人的政党捐款、院外活动集团招待国会议员,在美国都合法。反之亦然。不过,据熙乐的比较研究,美、中两国反腐败的法律总体上差距不大,只是美国司法部门对腐败的惩治之勤、严打之广,略胜中国。所以民意调查,美国人抱怨担心的几大社会问题,腐败不在其中。
    贿赂,按照联邦法律,解作意图影响公务行为而向官员给付、应允的任何“价值”(value)或非法“对价”(consideration)。打引号的两个术语,我写出英文,解释一下:所谓“对价”,即为诱使或换取对方履行或答应履行而给付、应允的某些好处;原指普通法上有效合同成立的一项要件(您可以这么理解:孩子考重点高中一分之差划入另册,您有本事有福气托人批条子找校长或校长家的通融。假如一切顺利,按照不成文惯例,为使孩子入学,该谁出什么对价?)。所谓“价值”,可以用熙乐的文章援引的案例说明,“即[当事人]主观赋予礼物者,哪怕该礼物毫无商业价值”(U.S. v. Williams, 705 F.2d 603, 623 [2d Cir. 1983])。换言之,任何给付、应允,只要其物质或精神上的好处为双方当事人主观认可,如果其他要件(比如“公务行为”)也得到满足,就是贿赂。如此宽泛的定义,“肉弹”或“性服务”自然属贿赂无疑。
    相对中国《刑法》简单的计赃论罪,美国法律似乎老练得多,为商业社会层出不穷的“受请枉法之类”预留酌情惩治的空间。其实美国的做法并无特殊高明之处;贿赂的法律定义,在主要西方国家(和日本)的刑法都是尽量宽泛而包含非财物类好处的。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道德判断问题:现代西方社会对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性行为(如肛交)已经普遍除罪(或罪而不禁),为什么同时却保留性贿赂罪,亦即将意图影响官员公务的婚外性行为或“性对价”视为除罪的例外?这无疑反映了一种严厉的伦理态度,值得深入研究。
    美国腐败问题权威、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庭法官努南(John Noonan, Jr)先生写过一部《贿赂史》,探讨作为道德观念的贿赂在西方思想史上的流变。他指出,贿赂首先是关于某类互惠行为的道德界定,其概念之核心为一诱惑,以期对本应无偿履行的公务施加不当影响(努南,页xi)。一行为出于互惠的目的(故在形式上表现为自愿)却令人厌恶、引起公愤乃至入罪,的确离不开社会道德、文化价值和政治利益等各方面的甄别和意识形态化的法律定义。也就是说,贿赂和表示友谊、礼节或善良风俗的送礼,在外部行为特征和好处内容上很可能相差无几,例如都是投桃报李;一时一地的法律之所以认定一桃一李为贿赂而禁止,最终只有在产生该法律的社会的政治、文化、经济体制和正义观那里才能找到解说。“贿赂”一词的历史,似乎也可佐证它同“礼物”的渊源关系。查一查词典,古代两河流域、埃及和地中海文明诸语言里,表示贿赂的词的本义,都指礼物、贡献。贿赂(贬义)是后起的意义。古汉语亦不例外。《诗/卫风/氓》:“以尔车来,以我贿迁。”贿谓财物。《诗/鲁颂/泮水》:“大赂南金。”毛传:“赂,遗也。”都是本义。到了中古汉语,才演变为我们现在理解的含义(私赠财物而行请托)。柳宗元《答元饶州论政理书》:“弊政之大,莫若贿赂行而征赋乱。”
    努南考证,送礼行贿之别,在西方文明,当始于以色列人奉一神教,以上帝耶和华为世界唯一裁判之时。因为若与上帝立了约,再向任何偶像或充当裁判的人送礼请托,就是亵渎,大逆不道。摩西在西奈山传给以色列人的上帝的诫命有:不可冤屈穷人,不可诬告,不可杀害善良无辜,因为我决不赦恶。不可收“贿赂”(希伯来语shohadh指礼物、贡献,故钦定本英译作gift),因为贿赂蒙蔽智者(裁判)的眼睛,歪曲正派人(证人)的证言(《出埃及记》23/6-8)。而献祭上帝的牺牲不算贿赂,是因为上帝伟大全能受人敬畏,不可能有偏私而收“贿赂”(shohadh,钦定本译作reward;《申命记》10/17)。行贿受贿之恶,传道者常以另一受谴责的罪行奸ΘΘ比喻。“不可奸ΘΘ”是上帝通过摩西颁布的“十诫”之一(《出埃及记》20/14)。为行贿受贿而犯奸,则两诫同破,罪孽之深,可想而知。
    犹太教禁贿赂奸ΘΘ的戒律为基督教继承。从此在西方,性贿赂入罪就“天经地义”合乎社会的道德共识和政治要求。此禁戒历代不乏“案例”解说,最出名的大概要数莎士比亚的“问题剧”《一报还一报》。剧情是这样的:维也纳公爵假装访问波兰,由副手“道德化身”安杰罗代行裁判权。青年克劳丢令爱人未婚怀孕,安杰罗欲“复活”一条禁私通的法令,处以极刑。克劳丢的姐姐伊莎贝拉新入修道院,闻讯赶来,求安杰罗效法耶稣施仁爱恕罪人。不料安杰罗放下假圣人的面具,道:你愿意哪一样,让公正的法律掳走亲兄弟的性命,还是赎(redeem)下他来,献上你的身子......?姑娘气得发抖:赎他!与其姐姐永世沉沦,不如兄弟速死......无耻的赎身跟慷慨的宽恕是两家;合法的仁爱跟罪恶的赎买没关系(二幕四场52-113行)!不用说,假圣人因为索取性贿赂(未遂),差点儿身败名裂,下了地狱。
    然而正如《唐律疏义》所言,贿赂(受请枉法)的关键在渎职私受请托。认识这一点并不需要一神教教义支持,也无关立法者的身份地位:神明、圣人、君主、民选代表。所以在古代非犹太/基督教的社会,行贿受贿(包括性贿赂)也是常受谴责的。例如西塞罗(公元前106-43)指摘罗马元老院的政敌“美少年”(Clodius Pulcher),说他为摆脱亵渎女灶神(Vesta)的指控,拼命打听担任裁判官的那些议员、军官和护民官的性格嗜好,然后通过朋友暗中安排馈赠,为他们送去陪伴过夜的女子,介绍“俊美高尚的青年”,最后得以赎身免罪(《书简/致阿提库》)。西塞罗用的这个“赎”字(redemptam,名词redemptio),后来在西方语言里便有贿赂的意思。
Posted: 2004-05-27 20:22 | [楼 主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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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政法笔记》是冯象在《读书》开的专栏文字,以英美中古文学博士的笔意,言说国内法治领域的大小故事,真正称得上“惊艳”二字。从孔夫子名誉权、鲁迅肖像权、婚前财产公证、取名用生僻字、性贿赂、人体写真到版权、美国大选……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,就文章而言,都称得上汉语法学随笔写作的巅峰之作。这些随笔也彻底改变了我们传统的“普法观念”,通过学者言说本身去影响一种现实的语境,以期普法之目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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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简介:

冯象

    冯象,上海人。少年负笈云南边疆,从兄弟民族受“再教育”凡九年成材,获北大英美文学硕士,哈佛中古文学博士(Ph.D),耶鲁法律博士(J.D)。现定居美国,从事知识产权与竞争资讯等领域的法律业务,业余写作。著/译有:《贝奥武甫:古英语史诗》(北京三联,1992),《中国知识产权》(英文,Sweet&Maxwell,1997,增订版2003),《木腿正义》(中山大学,1999),《玻璃岛》(北京三联,2003),《政法笔记》(江苏人民,2004),《尘土亚当》(待出)及法学评论、小说诗歌若干。
Posted: 2004-05-27 20:22 | 1 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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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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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孔夫子享有名誉权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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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葛流帕福音——电邮五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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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修宪与戏仿——答记者问
  中国要律师干嘛
  不上书架的书
  大选2000
 
  参考书目
Posted: 2004-05-27 20:23 | 2 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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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“政法”到宪法——读冯象《政法笔记》 / 王怡

    冯先生当初在《读书》开“政法笔记”专栏,以英美中古文学博士的笔意,言说国内法治领域的大小故事,真正称得上“惊艳”二字。尽管在我看来,这些主要写给非法学专业读者的法律文章,不如他在《万象》上那些离法律较远的文字更多风采,更有滋味。这非是贬低他的法律文字,事实上无论冯象早年的名篇〈木腿正义〉,还是这本书中的〈所多玛的末日〉、〈正义的蒙眼布〉等篇幅,就文章而言,都称得上汉语法学随笔写作的巅峰之作。法学界哪怕再多找一个冯象,都是找不出来的。
 
    现在这本书是这个专栏的结集。只是这个“政法笔记”一语,乍一看像单位领导的一声干咳,在读者交头接耳时跑出来装正经。记得我第一次在杂志看到这个名目,差点就因为疑心是道貌岸然之作而跳过去不读。冯文配上这个书名,有如上海的摩登女子抹口红、着武装,柳条腰上绑一条军用皮带。但冯象的专栏一路写下来,却使这个书名具有了一种特殊的味道。因为从中可以看到“政法”一词是如何通过言说而发生些微改观的。以此为象征,似乎可以用来回答关于法律如何移植的难题。冯象在序言中曾提到他写这个系列的初衷之一,就是不满所谓的普法文章。什么是真正的“普法”?我的理解就是通过言说去影响一种现实的语境。从这个角度看学者的言说,其实和司法过程极其相似。法学家写的案子,和法官写的判决书都是必不可少的“具体法治”,是西法东渐和“法治本土资源”变迁的经验环节。鉴于目前我们的法官多半写不好判决书,法学家撰文说案更显得尤其重要。
 
    汉语语境下的“政法”二字,其实并不是“政治与法律”的缩写。因为汉语的构造承袭的是三纲五常的微言大义,两个字放在一起就像两位领导出场,表面是平列关系,其实多半是一种偏正结构。甚至于有着语义上的越俎代庖。钱钟书《管锥篇》中谈过这个问题,如“兄弟”指的是弟,而“祸福”说的也多半是祸。钱先生说这种词义结构的特征来自道家相对主义对国人的思维影响。这道理固然精辟,但我对这解读还是不满。“偏义”与其说和道家思维有关,不如说恰恰是和儒家礼教一丝不苟的“差序格局”合拍的。因为没有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,也就没有语法面前每个字平等的逻辑。
 
    “政法”一词其实也带有偏义,而且来自古汉语的“本土资源”,并不是舶来词。现代法治西学东来,在细微技术上今天已几乎看不到一丝中华法学的遗迹。但奇怪的是今天我们谈到法律领域,笼罩全局的仍然是这个老妪般的“政法”二字。
 
    我查二十五史,“政法”最晚出于梁武帝本纪,这位中国历史上有名的梁武在辛亥年间谦虚的称自己上台后是“缺于治道,政法多昧”。“政法”与“治道”并举,显示出所谓“政法”只是指形而下的治器,不指形而上的治道。然后千年之下到了清末,慈禧于1905年先遣五大臣出洋考察政治,而后“置考政治馆,择各国政法宜于中国治体者,斟酌损益,纂订成书,取旨裁定”。这时候的“政法”一词就开始超越形下之器,具有了“政体”变迁之义。“政法”云云,开始彰显出近代公法为纲、律法为目的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。其中纲举目张的这个“政”字的语义,也有了公法化和宪法化的趋势。照这样发展下去,“政法”一词最好的翻译就应该是constitutionalism(立宪政体或曰宪政)。
 
    只是后来历史的发展扭转了这个语义变迁的可能性。由于崭新的意识形态“治道”的崛起,“政法”二字就从由治器向治道的语义攀登中跌了回去,再一次回到“缺于治道,政法多昧”的形而下地位。同时“政”的概念也从清末以来的“公法化”,转向了革命成功之后的“意识形态化”。随着政法大学、政法委员会、政法战线等名词的流传,“政法”就逐步成了一个被笼罩在意识形态之下的概念,成为一个特殊的“偏义复词”。打个比方,我们若把“政法”一词看作一家学校,“法”就是它的校长,是法人代表,而“政”呢,就是这家学校的党委书记。至于谁是一把手,则要取决于这家学校最近的改革。
 
    我现在喜欢《政法笔记》这个书名。因为我观冯象近年来的专栏写作,也和上述“政法”一词的语义变迁趋势相吻合,就是所讨论的主题和作者的基本理念从形而下的、被意识形态空洞化的“政法”概念,开始向着形而上的政法之道转变,最后凸现为一种清晰的宪法或宪政的视野。冯象这一走势大概从写〈它没宪法〉开始,尽管此文的观念老实说仍然相当模糊,但这一走势越到晚近越清楚了。尤其冯先生的专业是知识产权,但他却往往从对版权、商标权的纠纷中看出权属问题的“宪法化”趋势。如《修宪与戏仿》一文,从一篇小说戏仿《沙家浜》引发的案子,分析到版权权益与“戏仿”者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。得出结论说产权问题不能只在商法或私法的领域中解决,而最终必将诉之宪法或宪法的司法化。这个故事和苏力讲过的“邱氏鼠药”的案子何其相似。我以前有一个看法,就是研讨宪法有两途,一种是从部门法往上走,一种是从政治学往下走。冯文属于前者,尽管他由于文体限制和过于借重文学笔法带来的自缚(这算冯象一个不太严重的弱点,所以我才说《万象》上那些风情文字是更纯粹的冯象文章),分析上不免大而化之。但其义理与视野,却超出苏文太多。
 
    我对这本书还有一个自认得体的评价,就是“政法笔记”四个汉字,已因冯象先生的言说,而在法律语境中、在每一个法学或非法学的读者眼中发生了语义与观感的良性流变。像冯先生在《戏仿》一文中所说,“要把颠倒的一切,重新颠倒过来”。这也是霍姆斯法官所言“法律的生命在经验,不在逻辑”这句名言对法律如何移植的启示。因为在我眼里,法律移植的成功之路必将是一条普通法的道路。先前苏力把所谓“本土资源”与西方法治之间的对立过分戏剧化,其实他进路有问题,我们要反的并不是普适的法治,而是崇尚立法、膜拜立法的唯理化的大陆法特征,以及德国“(依)法治国”的形式法治模式。而在英美法和哈耶克这样的自由主义者看来,法律在本质上就是否定性的和经验性的,是和司法而不是主要和立法密切相关。在洛克的假设里,未有国家之前的社会缺少的也并不是法律或权利,人们缺乏的只是一个法官(如书中《取名用生僻字该不该管》等文,就从普通法和宪政的视野批评了立法至上)。
 
    普世价值需要一个本土语境下的言说过程和司法过程。“本土资源”也势必在这种言说中发生着流动不居的嬗变。只有在普通法的思维框架下才能避免把对“本土资源”的洞察变成对意识形态内核与现实的辩护。这是我读冯象此书的一个感慨,也是冯象与苏力的一个区别。
 
    看冯象的“政法笔记”,你会看出在今天“政法”的意思其实就是以宪法为纲。先秦诸子的文献第一次出现“政法”,大约是《庄子内篇》的“人世间”。当时颜回谈到“内直外曲”,他说“内直者,与天为徒”,“外曲者,与人之为徒也”。这是指为人,但治国的道理也不外乎是。形而下的“政法”只是“外曲”之道。而法治要从“外曲”之器物走向“内直”之道,就必须舍意识形态而取宪法,或作为宪法灵魂的消极的公民权利。最后孔子回答“大多政法而不谍”,这个“政”是“正”的通假字。孔子说的“政法”不是杀头,是去纠正“法”或指纠正的方法。这个语义的源头是很有趣的,尽管有穿凿之嫌,但“政法”这个古老的词汇,是否从一开始就暗示了“违宪审查”的意思呢?如果这样,冯象这本书就更名副其实了。
 
    2004-2-17于成都红照壁。
                    ——摘自《世纪中国》
Posted: 2004-05-27 20:24 | 3 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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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ted: 2004-05-27 20:25 | 4 楼
bbsrive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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冯象如今在《万象》上演说《圣经》,不少地方引入社会和民俗的学者眼光,却又不失对经典的虔敬,挺好看。

归根结底他是社会学的思路、文学的笔法,法律、圣经、亚瑟王等等,都只是他研究的对象。由此说来,冯象不是个法学家,可他比法学家珍稀得多。
Posted: 2004-05-28 20:19 | 5 楼
天使会唱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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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不可以长话短说啊,我眼花啦
郎兄
辛苦啦:
Posted: 2004-05-28 20:21 | 6 楼
bbsrive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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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冯象:木腿正义——读一个十六世纪冒名顶替案

《木腿正义》是冯象十年前的作品,发表在当年沈昌文主编的《读书》上;若论可读性,这篇小文比《政法笔记》中的多数作品都好看。所以重贴一遍。 ——bbsriver



放假回哈佛访友,习惯上要去大学出版社展销部“泡”一会儿。准确些说,是跟进门左手的 七架折价书泡。这七架书二三二围成一方天地,中间一小桌,对着览书人的背,桌上贴一纸条, 写两个拉丁字“caveat emptor”(读作“概不退款”)。书,都是新书,只是封皮被求书的手无 意折了一角,不能再卖新书的价了。规矩是人们都知道的:先标半价,半价若无人问津,则降到 书架最底一格“一元书”之列。普林斯顿大学娜塔丽·戴维斯教授的力作《马丹还家》就是从一 元书中捡来的。


书不厚,正文加注释162页。插图精美,有手绘地图一幅,大法官高拉博士作《判决书》两 页,十六世纪人画的农家乐、夫妻行、真假先生、木腿正义若干。封底的宣传是这样几句:“聪 明伶俐的农民阿尔诺眼看打赢了官司,不料杀出一个木腿人,当庭戳穿他的骗局,将马丹的名 字、财产和妻子归了自己。本书作者乃著名历史学家,(同名法国)电影特约顾问。千古奇案,今 添新说。”本文要探讨的,是新说涉及到的一个法理学问题,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的矛盾。 我们先介绍案情由来,而将有关文献和论著列在文末,供读者参考。


一五三八年,法国南方列日河谷一小村里,巴斯克人盖尔的十四岁独子马丹娶了殷实人家的 十二岁姑娘白特兰为妻。不知中了什么邪,马丹一连八年未能做成丈夫。直到一老妇“仿佛从天 而降”(白特兰语),指点小俩口做了四次弥撒,吃了秘制圣饼,新娘才完婚怀了孕。可是儿子 生下没几个月,马丹突然离家出走了。据说他偷了父亲一口袋麦子;小偷是巴斯克人最瞧不起 的,偷自家人更属大逆。那是一五四八年的事。


白特兰母子一等就是八年。伤透了心的老盖尔夫妇一病不起。临终他们宽恕了马丹,把全部 家产留给他,托叔叔彼埃尔照管。一五五六年夏,邻村的小旅店住进一位风尘仆仆的客人,管自 己叫马丹。消息传来,马丹的四个妹妹忙推着白特兰赶去相认。起先她不敢认:当年马丹可没有 那么浓的胡子。新马丹却十分亲热,而且还记着藏在衣柜底的白裤衩——他们的信物。她终于吊 上了他的脖子。末了,彼埃尔叔叔拥抱了侄儿:谢谢上帝,马丹还家了。


新马丹待人和气,村里的大人他几乎全叫得出名字。碰上别人没认出他,他就讲小时候一块 干过的丑事。渐渐地,大家都知道他为国王打过仗,到过西班牙。飞鸟还巢,从现在起他要一辈 子跟妻儿厮守了。这老兵不愧是见过世面的,不久就开始了买卖田地的营生。有一天,他向叔叔 问起老盖尔的遗产有没有收支细账,彼埃尔的脸色变了。


扯来扯去,结果侄儿告了叔叔一状,拿回了老盖尔留下的田产。彼埃尔从此认定了新马丹是 个冒名顶替的骗子,只苦于找不出有力的证据。一五五九年夏秋之交发生了两件事:先是一个过 路的士兵声称马丹被火绳枪打断了脚杆,现在是拄着木腿走路的。接着有人在旅店把新马丹叫作 阿尔诺,绰号“大肚皮”,据说新马丹托那人带了两条手巾给阿尔诺的兄弟。于是彼埃尔到法院 谎称自己是白特兰的监护人,开出逮捕令捉拿新马丹,并逼迫白特兰做了附加民事诉讼的原告。 案子几经周折,最后移送土卢市法院刑事庭,由大法官高拉博士主审。新马丹十分沉着,将彼埃 尔的证人一一驳斥。正当法庭因证据不足,准备开释被告、追究彼埃尔诬陷罪之时,一个木腿人 闯进了法院。经过隔离提审、当庭对证、亲友指认,真相终于大白:新马丹被处以绞刑,焚尸灭 迹。


戴维斯新说的出发点,是不满意电影为保持悬念而将历史事件作了简化处理。她在序言中 说,历史留下的“声音”里,不但掩藏了事实,还叙述着“可能”和“或许”,使学者得以提出 种种历史的假设。例如,原始文献(高拉的《判决书》和乐悉尔律师的《马丹传》)未提白特兰 合谋的可能,因为照法律看来,女人的“脆弱本性”很容易给恶人以可乘之机。女人和儿童、残 疾一样,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,也不承担完全责任。后世论者(如毕塔瓦和路易丝)虽然提出了 不同看法,却无详实论证。戴维斯深入列日河谷地区,搜集调查了大量十六世纪婚约、遗嘱、土 地买卖合同、教堂和法庭档案,尽量逼近案件当事人的生活和心态,提出白特兰完全有可能为了 摆脱活守寡、争取有夫之妇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,主动接受新马丹,与他共建新生活、新身 份。这就妥善解释了为什么白特兰一方面能不顾家人反对,坚持与马丹完婚(按教会法,婚后三 年未结合者,可请求作废婚姻);另一方面又敢于抓住机会,与阿尔诺合谋,直至木腿人的到 来。


笔者的兴趣,却是在戴维斯进而提出的一个历史假设:如果阿尔诺不跟彼埃尔争遗产,俩人 和平共处,骗局会不会戳穿?她拿这个问题去请教小村的农民,他们笑道:“那傻小子行是行, 可他骗了人!”戴维斯同意这个朴实的看法。她解释道,恶人假事长不了,并非因为假马丹是村 里唯一撒谎的人(彼埃尔不是冒充白特兰的监护人吗?),甚至也不取决于真马丹回家;而是这 个大谎得一直说下去。假造的夫妻,心里必不踏实,迟早露出可疑的行迹,影响亲戚感情和社会 关系。这不像《十日谈》里装扮丈夫摸黑偷情的大学生,只求好事一场。新马丹要当真丈夫,每 天晚上都回到妻子的婚床,令起了疑心的村里人难以忍受。一句话,阿、白共同塑造的新家庭虽 出于自愿,且有爱情支持,但他们终归是负疚的,有悖于伦理和正义,免不了演成悲剧。


这个假设的结局不能说不可能。可是从心理(负疚)推行为(可疑行迹),再推行为结果 (引发纠纷、戳穿骗局),中间环节太多而难以一一证明,颇有循环论之嫌。


不过小村农民的看法,却是法律必须考虑的。他们说的实即西方传统上所谓“蹒跚的复仇 神”(hysteropous Nemesis)或“跟踪而至的正义裁判”(opisthopous Dikē),也就是真 善合一的信念。按照这个传统,正义固然拄着木腿,却像贺拉斯所说,“蟊贼再快,逃不脱跛足 的惩罚(Poena)”。法律的职责在于确保正义的落实。无怪乎戴维斯问道,如果高拉博士追求 的是真善统一,为什么他一面判焚尸灭迹,令人们永远忘却恶人;另一面却两个月不回家休息, 用(读者面较广的)法文而非通行的拉丁文赶写出《判决书》,使假马丹的故事留“芳”千古呢?


这里,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法庭审判规则。伦理上的是非善恶之分要成为司法上的真假之 辨,必须通过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行为、资格或关系的确认,而严格的确认规则往往不尽合情 合理。例如本案中,农民一无肖像、二不识字(无笔迹可验),马丹的长相和身体特征就难有客 观的衡量标准。法庭于是检查被告的知识(回答)是否与证人提供的有关马丹的知识(证词)相 符,审判成为对被告的记忆、口才和应变能力的考验。事实上,提审对证时真马丹的记录反不如 早有准备、训练有素的假马丹好。法庭当然知道有这种可能,因此决定侧重亲友相认(四个妹妹 最后都认了木腿人),而不发用刑令(question préala-ble);用刑在这类案件中会使原告、 被告和证人都乱供一气,搅混本已渐趋分明的阵线。


这其实是一种我们熟悉的竞赛制举证原则:赢家总是先赢了多数(往往有利益牵扯的)亲 友,联合起来迫使对手回答难以反驳的指控。回到戴维斯的假设,在民事方针以家族利益为重、 大可应用罗马法“失入不如失出”原则的情况下,只要阿、白合谋,阿、彼和睦,木腿人即使回 来控告,恐怕也只落到小炉匠斗假胡彪的下场:巴掌打在自己嘴巴上。


还是散文家蒙田看到了深一层的问题。他觉得高拉所依据的理智判断,运作生杀大权的司法 程序,实在是不甚可靠的工具。“真与假,两副面孔相差无几,我们却只有同样的眼睛看 它。”木腿人有哪一点比阿尔诺更像八年前的马丹,有哪一样凭据不是某人主观想象的结果呢? 为什么大法官不能像古代雅典战神山上的法官那样老老实实宣布:“本庭不懂此案,过一百年再 审”?


这确是极有意义的一个问题,因为它实际指出了法律程序有不止一个目标:一方面从审判技 术着眼,必须看到跛足的正义来得太慢、太偶然、不可预料,只是一条木腿的保证,所以要靠理 智(à raison cède)操作规则,防备正义出错而求较小的损害;另一方面,程序又必须能够 提供一种信念,即正义必胜、真善统一的传统说法。而戴维斯没有意识到,这两个目标虽然相互 矛盾,却都是法律致力于达到的。因此,高拉的《判决书》讨论罪行起因、恶人的坦白和灭亡, 就不止是一个疑案的学理分析;它同时也表达了法律的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妥协。通过这一妥 协,理智规则的胜利获得了信念仪式的认可。在这个意义上,高拉的判决和著书并不矛盾:让灰 土复归灰土,一如正义来自神明。《判决书》这么告诉我们:


判决下达后第四天,那间放着白特兰婚床的小屋门口,竖起了绞架。“谢罪仪式”(amende honorabie)从教堂的台阶上开始。犯人光头赤足,只穿一件白衬衣,双手高举火炬。他首先 恢复自己的真名连同绰号,然后高声请求饶恕,向上帝、国王、法庭、马丹、白特兰、彼埃尔道 歉,向四面八方汇拢来观看行刑的人们承认:他,“大肚皮”阿尔诺,无耻的恶人,冒名顶替霸 占了别人的财产,玷污了别人妻子的名誉。为此,他要特意表扬土卢市大法官高拉博士,感谢他 的英明裁判恢复了正义。他一面踏上绞架,一面回头恳求站在家门口的马丹不要迁怒于妻子—— 村里人都可以证明她的忠贞不渝。他一一列举白特兰的美德;从这给他生了两个女儿(存活一个) 的女人那里,他不敢希冀完全的宽囿。就这样,坦白一句接着一句,直至赤脚悬空,火炬落上柴 堆,点燃了行将吞噬他的纯净的火焰。

一九九四年二月于香港豫苑

N.Z.Davis,The Return of Martin Guerre,1983.
Posted: 2004-05-29 23:24 | 7 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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